,京津冀司法协作领域从立案扩展到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为贯彻习总关于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好周强院长在第三届京津冀司坛上的讲话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示范引领、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天津高院从近三年来全市法院审结的涉京津冀协同发展案件中,选取了十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跨域立案、跨域调解、保障民生、金融创新、产业结构调整、、海上运输、跨域执行,促进社会各界了解人民法院从大局出发,依法履职,积极作为,为京津冀协同发展营造优质司法环境的不懈努力。
据了解,近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牢固树立“产业第一、企业家老大”理念,找准司法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坚决落实好“天津八条”和民营经济“19条”,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针对性和精准性。此次发布的十个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涉及惩处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商业秘密、金融借款、保险合同、破解公司治理僵局、政企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跨域执行等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多个审判领域,既展示了天津法院平等保护、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司法理念,也促进民营企业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坚持诚信守约、规范经营,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原告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等。天津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技术公司)于2014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其中曹某某担任执行董事,贾某某担任监事,杨某某担任公司经理。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系原告机械公司前员工,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保险记录,曹某某曾任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蒋某某曾任机械公司销售人员,杨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均曾任机械公司技术人员,上述六人与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均在2015年8-9月之间。
2015年7-12月,环保工程技术公司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中9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尚未取得授权;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本案涉案专利名称“一种固体泵”,发明人“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号0.6,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0.1,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4月13日。机械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机械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机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发明人为完成在机械公司的本职工作完成的专利,主要利用了机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属于职务发明。故机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属于机械公司所有。
第一,通过将机械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包含在溧阳中材项目中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部件和技术结构中,故涉案专利技术系机械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二,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
第三,环保工程技术公司利用其公司股东杨某某、贾某某等原在机械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能够接触到机械公司“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便利条件,在杨某某、贾某某等离开机械公司2-3个月后,即以环保工程技术公司为申请人,将机械公司已经完成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获取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行为,在环保工程技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单柱塞泵SPPs35”产品中体现的技术成果权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归属于机械公司所有。综上,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机械公司所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典型案例。案件系发生在京津两地企业间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系列纠纷,共涉及12项发明创造合计21个案件。原告机械公司是瑞士SID工业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合资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中关村,是一家为废弃物处理行业提供破碎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和现场调试的高新技术企业。本案案情涉及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共性问题,即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获取企业发明创造成果后非正常离职,跳槽到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并依托掌握的原单位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权属纠纷。
对此,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以及因侵权行为所获非法利益的数额是审理中的难点。在本案审理中,天津高院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归纳总结出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判断发明创造归属的全面覆盖加接触特殊规则,对于准确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创新的法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法院对于来自不同地域、不同企业性质的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对待,公正适用法律,从创新驱动发展和京津冀一体化大局出发,使得判决结果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京津冀地区技术创新、保护与运用的良好法律及社会效果。
中国某协会系《2015全国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等五本图书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中国某出版社就上述图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某协会将上述作品的中文本(含电子版)授权原告独家出版发行,其专有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原告所有,授权并委托原告以自身名义维护上述作品著作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从天猫网店某图书专营店购买被控侵权图书共两册。上述图书均为被告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天猫网店某图书专营店系另一被告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中国某出版社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二被告答辩均认可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存在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原告明确不再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有权就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被告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和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出版社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加强对京津冀文化产业的司法保护、营造有利于文化艺术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的要求。本案当事人分别系京、津地区出版单位,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贯彻了上述要求,一方面通过明确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有力维护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和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了较高的侵权赔偿数额,实现了从严惩治侵权行为的目的。
绪某某、张某一、赵某某、袁某某、靖某某、张某二等六被告人原为某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某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一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某、靖某某、张某二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及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某从某机械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利用某机械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在山东省济南市注册成立五环公司,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万元。
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绪某某等人生产并销售10台弯曲中心及被扣押的3台弯曲中心与某机械公司生产的弯曲中心对比,通过将“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结构实质相同、实现功能相同;“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某机械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等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直接造成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通过在权利人处工作而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处六被告人二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0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本案系人民法院惩处侵犯民营企业商业秘密犯罪,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商业信息不遭受二次损害。法院判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裁判结果。该案的审判对打击同类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商业秘密,引导民营企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完善保护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净水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2017年2月14日,天磁净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134681号“ ”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电热水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
被告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万国公司)于1996年2月成立,发起人为案外人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天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天磁净水公司于2000年5月注册成立。2000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向工商局出具证明“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同意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天磁’字样,作为该公司企业名称”。原告天磁净水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长根曾在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处工作。
根据公证载,被告天磁万国公司主办的网站为、,其网站显示“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是专业研发及生产经营水处理设备的企业,是以经营天磁牌纯净水、矿泉水、净水工程及设备为产品的企业。”同时,页面宣传有大量标有“天磁牌”的商品。2018年1月10日,原告天磁净水公司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30号公证购买了“天磁牌TC-RO-400G反渗透水质处理器”一台。原告天磁净水公司认为被告天磁万国公司使用“天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在原告天磁净水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在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了“天磁”“TIANCI”被诉侵权标识,而原告天磁净水公司明知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已经使用了“天磁”“TIANCI”等标识,原告天磁净水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和行使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正当性存疑。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必要,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在先使用行为的正常延续。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关于恶意抢注的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网站创建时间远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时间,其域名主要部分是“天津天磁”的拼音,结合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天磁”“TIANCI”在创建网站之前就长时间、持续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原告天磁净水公司关于被告天磁万国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磁净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磁净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磁净水公司许可天磁万国公司长期、无偿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且双方撤回与“天磁”标识有关的全部商标异议和无效申请,共同使用“天磁”标识。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妥善化解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维护知名品牌商誉的典型案件。本案诉争的商标标识系曾经在我市净水机械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天磁”标识。原、被告双方围绕“天磁”有关的商业标识形成诸多纠纷,其中包括多项商标异议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以及多起商标民事、行政纠纷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曾经长期共同使用“天磁”标识,具有特定历史渊源,为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法官没有就案办案,而是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的调解解决,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矛盾,充分体现了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化纠纷为合作,促进合作共赢、共谋发展,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的积极努力。案件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均送来锦旗表示感谢,该案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