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某农贸市场有一家摊贩销售的炒面添加了硼砂,执法人员立即对该摊贩的生产场所进行摸排,最终锁定宿州濉溪界牌附近的一处民房。
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有三女一男正在进行炒面的生产加工,其中发现生产加工设备若干、硼砂若干袋、笔记本十个、一袋白色粉末状固体。该场所冷库内存放两种炒面近80袋。经检验,两种炒面及白色粉末状固体均含有硼砂。目前,已将此案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办理。
2020年4月28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市场检查,在经开区发现一家生产牛肉干的黑窝点。现场发现食品生产原料、设备、包装物、成品以及半成品若干。执法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当事人在某网络平台销售。4月29日,执法人员前往某快递公司进行调查。5月6日,执法人员抽取5组样品送至合肥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牛肉干”实为鸭肉、鸡肉。经初步统计,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该黑窝点共邮寄包裹5万件左右。因案件货值较大,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已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020年11月20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公安机关通报,市公安局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州高速出口处查获一辆重汽高栏车,车中运输的白酒疑似假冒,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调查。在该货车内发现大量牛栏山陈酿、海之蓝、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原浆,涉案金额近30万元。经相关厂方鉴定此次查获的产品均是假冒产品。因案件货值较大,涉嫌刑事犯罪,已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019年10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对经开区某食品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在其自建房中发现违规生产饮用水窝点。经查,该饮用水生产销售厂家自2018年6月13日起失去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资质;该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点使用地下水生产,并未对水质进行检验,成品出厂前也未自检,同时,一线生产员工李某也未取得相关健康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大桶水货值金额为114175.50元,违法所得113905.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食品公司给予没收大桶水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成品及包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余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余万元的行政处罚。
接群众举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宿州市公安局开展联合执法,于2020年9月11日对位于宿州市宿永路某居民楼开展执法检查。在该处居民楼二楼民房内发现大量酒类生产原料、设备、包装物、成品以及半成品。经安徽口子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酒样及产品包材均系假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鉴于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涉嫌犯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本案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办理,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020年4月30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某酒厂对面废品回收站内有一生产伪劣白糖黑窝点。5月2日市场监管局联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前往该废品回收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袋装白砂糖、白砂糖外文包装袋、白砂糖中文包装袋若干。经查,涉案人员王某与程某合伙购进外国产白糖,置放于王某租赁的仓库中,将上述外国产白糖使用印有国内某品牌商标的白砂糖中文包装袋重新包装。涉案产品包装完全仿制正品,存在侵权行为。因案件货值较大,涉嫌刑事犯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某卫生室用超过有效期的硫酸钡(Ⅱ型)干混悬剂给42名患者做胃部造影检查,上述硫酸钡(Ⅱ型)干混悬剂,货值金额12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硫酸钡(Ⅱ型)干混悬剂6袋;2、并处罚款10000元。
宿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盈利,在《汽车销售合同》内容中增加备注:“乙方所购买车辆必须在甲方处购买保险。(全款车辆必须购买足额车损险、三者险最低50万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车辆需购买足额车损险、三者险最低50万、盗抢险、司机乘客每座不得低于2万及以上不计免赔)”。至案发,当事人已与5位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保险金额合计12601.46元,保险公司返点费2772.32元。
当事人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772.32元并处罚款6930.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8月28日,接举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宿州市埇桥区某烟酒商仓库查获若干“口子•口子窖”牌白酒、“古井贡•年份原浆”牌白酒。经注册商标专用权持有人市场打假人员综合鉴定,属假冒其公司产品,并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批白酒违法经营额29550元,销货款685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没收、销毁侵权白酒、罚款295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2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宿州市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正在加工组装的背负式电动喷雾器进行检查,发现已加工组装好的成品喷雾器51台,半成品40台,成品喷雾器标注其他公司厂名且标注有3C认证标志和证书号。经查明,该公司共生产喷雾器117台,已销售66台,上述背负式电动喷雾器没有通过CCC认证,且使用其他公司厂名、厂址,伪造3C认证标志。货值金额9945元,违法所得5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94元;3、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51台。